(2016)鲁07民终3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高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星第二工业园第6栋第五层。法定代表人:唐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甫,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西吕标村。法定代表人:邱金玲,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高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城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德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甫、丁凯,被上诉人春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金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德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211481元予以认定。但对一审依据录音证据扣除废品款110000元不予认可。上诉人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不能推断处110000元的废品存在,且不能判断是上诉人的责任。即使该录音是真实性的,被上诉人的废品主张也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的废品主张显然是对上诉人产品质量的质疑。根据双方签订的《MP3成品线路板开发与采购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货到一周内,由甲方凭发货清单验货,过期视为验收合格及收货。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所以应认定产品质量合格。上诉人只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期的产品保修义务。其次,录音所指的“废品”是指被上诉人的库存,因为被上诉人管理不善,采购货物太多,造成产品积压,不是因质量产生的问题。最后,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2015年才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录音没有时间、没有人物确认、没有地点,是无效的证据。2、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上诉人主张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率损失,具备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春光公司答辩称:1、2013年11月7日上诉人代理人唐甫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邱金玲的录音,在潍坊仲裁委员会审理(2014)潍仲裁字第587号案件时,上诉人代理人唐甫明确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上诉人代理人唐甫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又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代理人唐甫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反悔,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而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因此,上诉人的反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唐甫在录音中明确承认存在11万余元废品未处理的事实,并且邱金玲一再要求先清理废品再付货款的情况下,唐甫明确表示可以处理废品。后上诉人又反悔其自认,依法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否则,依法应当认定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3、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电子产品行业习惯,上诉人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有上诉人负责维修,否则产生废品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上诉人承担。虽然本案加工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直是按上述交易习惯和行业习惯发生的业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1万元的损失,完全是合理合法的。4、关于上诉人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其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德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春光公司支付货款21148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德乐公司与春光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3127USMMP3成品线路板开发与采购合同(2010年8月11日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合同)、2010年8月16日签订3223MP3成品线路板开发与采购合同、2010年11月28日签订H1MP3成品线路板开发与采购合同、2010年12月3日签订3125USMMP3成品线路板开发与采购合同、2010年12月8日签订DS3121AMP3成品线路板开发与采购合同、2010年12月18日签订3212/1MP3成品线路板开发与采购合同、2011年1月28日签订3221MP3成品线路板开发与采购合同、2011年3月4日签订3122USM(182F)MP3成品线路板开发与采购合同(2011年6月13日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合同)、2011年4月25日签订3117(128CF)MP3成品线路板开发与采购合同(2011年7月31日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合同)、2011年6月30日签订DS3127AMP3成品线路板开发与采购合同、2011年8月16日签订3124A单收音机成品线路板开发与采购合同、2011年9月5日签订DS3127AMP3成品线路板开发与采购合同、2011年9月5日签订3126USMP3成品线路板开发与采购合同,春光公司为采购方,高德乐公司为供货方。合同约定,高德乐公司按照春光公司的要求对线路板进行开发生产,合同还对产品型号、开发周期及产品价格、付款方式、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发货验收与调退、产品包装及以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7月22日,高德乐公司出具声明,称春光公司仍欠高德乐公司550000元货款,春光公司对此声明内容表示认可。高德乐公司声明发出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3日,春光公司分23次付款给高德乐公司,付款总计为294159.51元。另查明,高德乐公司与春光公司结算流程为高德乐公司给春光公司提供货物后,春光公司接收货物,高德乐公司为春光公司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交给春光公司,春光公司支付货款。春光公司支付货款后,高德乐公司为春光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货款。还查明,高德乐公司与春光公司曾至潍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春光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德乐公司货款255840.49元及利息;高德乐公司返还春光公司车载单锭MP3模具或支付模具费32000元。案件仲裁费10650元,由高德乐公司承担5150元,春光公司承担5500元,反请求仲裁费6210元,由高德乐公司承担1000元,春光公司承担5210元。再查明,高德乐公司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的发票十张,面额共计52028元;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和2013年12月19日的发票九张,面额共计159453元,春光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发票,但无高德乐公司出具的确认收到货款的收据。还查明,2014年10月27日,高德乐公司与春光公司对帐,春光公司会计王敏在高德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中确认春光公司欠高德乐公司货款为469098.85元。后王敏向高德乐公司出具信函,声明10月27日王敏确认的货款余额错误,准确数额至春光公司处与春光公司单位采购人员及记账会计对账确认。庭审中,春光公司要求高德乐公司扣除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并提供春光公司单位经理邱金玲与高德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甫的录音,该录音载明“唐甫”确认高德乐公司存在110000元废品未给春光公司处理。高德乐公司代理人唐甫对该录音不认可,但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高德乐公司、春光公司约定由高德乐公司按春光公司的要求为春光公司开发并提供MP3用线路板,春光公司向高德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流程,高德乐公司为春光公司提供货物后,高德乐公司向春光公司提供相应发票,春光公司按发票载明的数额支付货款后,由高德乐公司为春光公司出具相应的凭据确认收到货款。高德乐公司向春光公司提供数额为52028元和159453元的发票,春光公司应收到高德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以确认高德乐公司收到货款,但春光公司并未提供高德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到货款的凭据,同时根据双方在仲裁中认可春光公司欠高德乐公司货款550000元,春光公司向高德乐公司支付了294159.51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述货款春光公司并未向高德乐公司支付。庭审中,春光公司要求扣除高德乐公司提供的废品货款110000元,高德乐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高德乐公司虽对春光公司提供的录音不认可,但并不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高德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高德乐公司提供的废品款1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高德乐公司要求春光公司偿付货款101481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春光公司主张其支付给高德乐公司的294159.51元包含上述货款,高德乐公司不予认可,因春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94159.51元包含上述货款的事实,对于春光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高德乐公司要求春光公司承担利息,春光公司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利息,高德乐公司要求春光公司承担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对高德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深圳市高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14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深圳市高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诉讼保全费1695元,共计3931元,由深圳市高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5元,诸城市春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春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潍坊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是高德乐公司申请依法裁决春光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案件,在仲裁案件中春光公司提交了涉案的录音证据,上诉人代理人唐甫认可是其本人的声音。以此证明上诉人曾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又予以否认。经质证,上诉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在仲裁笔录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对废品的处理是有异议的,被上诉人除了该录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关于11万余元废品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春光公司提交的潍坊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上诉人高德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加盖有潍坊仲裁委的印章,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信。通过笔录中上诉人高德乐公司代理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春光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一审法院对于扣除11万余元的废品款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高德乐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春光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在仲裁案件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又不认可该录音证据,前后陈述矛盾,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辅证上诉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录音证据并无不当。在该录音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陈述被上诉人处的废品有11万余元的未处理,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潍坊仲裁委的庭审笔录看,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废品的处理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自认扣除11万元的废品款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高德乐公司与春光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并未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仅是规定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调整违约金,不是必须,是否支持还要结合案件事实的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春光公司不予支付货款主要的抗辩事由是高德乐公司未予处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履约情形,酌定不予支持高德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高德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高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