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3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肖相帅与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要求撤销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相帅,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13行初49号原告肖相帅,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房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亮,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相帅诉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为“李沧区民政局”)要求撤销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李沧区民政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相帅,被告李沧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亮、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李沧区民政局于2015年11月17日审批做出了《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表》,决定以其不能如实提供材料为由对原告肖相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620元,残疾补贴185元。被告李沧区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表,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停发决定并已书面说明理由。证据(2)民主评议记录,证明原告所属街道及社区经复核后提出初步复核意见,决定给予原告延期三个月完善核对材料。证据(3)少山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所属街道已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方式进行信息核对,程序合法。证据(4)失业证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核对材料已过有效期,非有效证据证明符合低保条件。证据(5)租赁合同及萧家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现居住于萧家社区。证据(6)关于委托办理低保相关事项的函,证明被告已委托原告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证据(7)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所属街道办事处已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停发低保及原因。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交证据(8)李沧区李村街道人力资源和社区保障服务中心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青岛朝平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截至2015年10月15日尚未办理失业登记,原告向被告一直隐瞒了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拒不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同时提交以下作出行政行为的法规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青岛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原告肖相帅诉称,原告符合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于2010年开始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原告2015年12月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存折领取保障金时,发现被告没有支付2015年11月的保障金。经原告咨询,被告在2016年1月口头告知原告称提交的失业证无效,故在2015年11月停发了原告的保障金。原告认为自己符合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且被告也没有撤销原告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2015年作出的停发原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2、判令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至今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告肖相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通话清单,证据(2)通话录音及文字说明,以上证据(1)(2)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7)虚假,当时没有1321006****的号码打过电话,那个时间的通话内容与停发低保无关。证据(3)存折明细,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份领取低保时才知道被停发了。证据(4)残疾证及低保证,证明这两个证件仍然有效,被告应当按规定支付原告保障金。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提出延期三个月完善材料的事。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收入,符合低保条件。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是法定的发放低保的条件,实际这个失业证的有效期是至2011年,被告实际发放至2015年11月份,恰恰说明失业证不是发放低保的法定条件。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受委托单位即街道办事处也没有通知完善材料。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被告庭审中才提交该证据,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以该事实为依据,并且该证据的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关于原告与朝平祥公司的事实已经在年检时已经向被告提交过很多证据证实原告与朝平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是朝平祥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用工登记表,没有签订过合同,城阳区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过证明证实那是无效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事项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项从形式上看,其录音与该时间的通话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其证明事项不成立。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在12月知道停发低保的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而且依照法律规定在停发决定作出之后原告手上的低保证应当收回并销毁,该低保证效力已经失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至证据(6),原告证据(3)(4),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系告知原告停发低保及原因,被告证据(8)系庭审中提供,且与被告作出停发决定的理由不符,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停发决定的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8)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1)(2)系针对被告证据(7)提供,鉴于本院对被告证据(7)未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的证据(1)(2)本院不再予以认证。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肖相帅,户籍所在地李沧区东李村598号,属于李村街道办事处少山路居民委员会管辖,原告现居住于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肖相帅系下肢三级残疾,并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被告经审核于2010年1月4日向肖相帅颁发了0105000025号低保证,批准肖相帅及其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该低保证主要内容为:“户主姓名:肖相帅,出生年月:1963年7月,家庭人口:3人,工作单位:失业。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妻子刘杰,1969年12月出生,在职;女儿肖豆豆1994年9月出生,学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肖相帅发放了截至2015年10月最低生活保障金。2015年6月1日,少山路社区居委会向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肖相帅,男,1963年7月4日出生,肢体三级残疾,户籍地李沧区东李村598号,居住地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767号,无收入。经社区入户调查,情况属实。”2015年7月15日,原告所在街道工作人员左军、社区两委成员董信玲、张利洁及居民代表杨靖、王梅萍等对肖相帅低保年检事宜进行了民主评议,主要意见为“街道工作人员已到少山社区进行实地调查,但因峰山路24号37户无人居住未果。肖相帅本人也已将现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送到街道,建议给其延期三个月完善材料,如逾期不能完善,则将依法报民政局办理停保。”2015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对肖相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审批决定,对肖相帅最低生活保障金予以停发。该停发表记载肖相帅家庭人口1人,低保证号3702130060043001,领取总金额620元,残疾补贴185元,停发原因为“其他(不能如实提供材料)”,备注为“左军通知肖相帅停保2015.11.24,董信玲、张利洁”。另查明,肖相帅向被告提交了2003年8月29日李村劳动管理所颁发的失业证,其审核情况为有效期限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再查明,被告除失业证外未提交肖相帅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相关材料,亦未提交核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分别签字确认的定期复核核查结果以及向肖相帅书面说明停发理由的材料。本院认为,《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复核,核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对经复核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在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中,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有权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复核,但核查结果应经核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分别签字确认。而县级民政部门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向低保对象书面说明理由。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停发决定之前已对原告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复核且核查结果已经原告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书面说明停发的理由,其作出的停发决定违反了《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规定的核查结果应经低保对象签字确认及决定停发应向低保对象书面说明理由的程序规定。且少山路社区居委会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已经载明原告肖相帅无收入,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财产状况已发生变化且不符合继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条件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停发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对原告肖相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表》。二、责令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原告肖相帅补发2015年10月至今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请求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霞代理审判员  赵海鹏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