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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30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海绵款共计87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从2014年起,分期分批从原告处购买海绵共计97000元,初2016年2月支付10000元外,其余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事实请求。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97000元货款是从2003年起陆陆续续送货积累下来的,一直都是手头方便就付款。目前要现金困难,愿以其他财产折抵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双方承认对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以本案确认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双方关于货款支付方式都是在被告手头方便就付款的约定,也是双方十多年的交易习惯,在双方结算之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考虑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给以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不明确且双方没有约定,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货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87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卫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秦 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