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志敏与董和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敏,董和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985号原告:张志敏,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和礼,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志敏与被告董和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敏、被告董和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9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5年元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共计44500块,每块0.2元,共计8900元,后经追要,被告竟让原告找施工工地要,施工方不认原告。无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被告董和礼辩称,我是拉砖的,只使个运费,砖都拉到工地了,原告和工地方谈好的价钱,我不知道价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敏经营一处砖厂,被告董和礼于2014年至2015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砖,共计44500块,并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名确认。被告董和礼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诉称每块水泥砖价格为0.2元,被告辩称拉砖时没有谈价格,不知道水泥砖的价钱。上述水泥砖的价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敏出售水泥砖给被告董和礼,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志敏已经依照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被告,被告董和礼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款。被告董和礼在原告记账单上签名足以证明其收到原告张志敏44500块水泥砖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关于水泥砖的单价,原告张志敏主张每块为0.2元,该单价并未明显偏离当地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张志敏要求被告董和礼支付砖款8900元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董和礼辩称其没有使用该水泥砖,其不应该偿还该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和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志敏支付货款人民币八千九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董和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