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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长祥与刘学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祥,刘学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初13946号原告:刘长祥,男,1944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正,北京尔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军,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民,男,1978年8月3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村×街×号居民。原告刘长祥与被告刘学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大街×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8月取得北京市顺义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大街×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刘长祥,地址顺义区后沙峪乡×村,图号455,用地面积长19.4米×29.4米=570.36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道、西杨于氏、南陈宝祥、北地。1998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悉数拆除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七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建房并将宅基地恢复原状,被告并未理睬并将建好的房屋对外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人才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并不是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所建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物权法同时规定,所建房屋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完全有权利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大街×号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刘学军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系叔侄关系。1998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一直由被告进行赡养,虽然当时不在一起居住,但是是在一起吃。从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年初,本案原告与被告一家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翻建涉诉宅基地的房屋是根据双方所达成的赡养协议。双方于2005年12月18日、2008年2月25日、2010年6月20日分别对双方原有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物互换达成协议。该三份协议中均表明互换后宅院上的地上物归各自所有,被告翻建属于自己的房屋无需经过原告同意。原告本人一直生活在×村,其在诉状中表示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诉房屋翻建与事实不符。原告曾于2016年因双方的协议一事将本案被告起诉至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最终一、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本案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依然属于间接性的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本案被告在涉诉宅院内现建有房屋32间,且其家属等人的户口均在该宅院内。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原告认可由被告出资所建,原告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长祥与刘学军均是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村民。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大街×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长祥,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大街×条×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学军。2008年2月25日,刘学军与刘长祥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二人协商,刘长祥同意将×村×大街×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刘学军所有。刘学军同意将×村×大街×条×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刘长祥所有。经双方对此无异议,可作法律依据。如有其它变动按此协议。该《协议》上有中证人邹德昌、赵庆山签名,并加盖有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0年6月20日,刘学军与刘长祥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今有刘长祥老宅基地东大×号归刘学军使用,刘学军的老宅基地×大街×条×号归刘长祥使用,如遇到拆迁,×大街×号比×大街×条×号多出的面积归刘长祥所有。地上物按现在占用人所有。该《协议书》上有中证人邹德昌、杨景旺签名,并加盖有顺义区后沙峪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双方均认可依据上述《协议》、《协议书》所约定的将各自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房屋互换一节未取得相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亦未就互换后的宅基地取得相应主管部门重新颁发的权利证书。双方亦认可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大街×号宅院现有房屋系刘学军所建,刘学军自1998年占有使用该宅院至今。本案诉前,刘长祥以合同纠纷为由在本院起诉刘学军,请求:1.判令确认刘长祥与刘学军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刘学军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刘学军协助刘长祥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3.判决确认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大街×条×号房屋为刘长祥所有;4.判决刘学军补偿刘长祥宅基地面积差价款25万元。本院作出(2016)京0113民初6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长祥的起诉。刘长祥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8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协议书》、(2016)京0113民初6489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终877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刘长祥与刘学军签订《协议》、《协议书》,约定将各自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互换而产生。鉴于双方均认可就该互换行为未取得相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亦未就互换后的宅基地取得相应主管部门重新颁发的权利证书,且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大街×号宅院现有房屋系刘学军所建,刘学军自1998年占有使用该宅院至今,故双方争议实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完毕前,本院无法对房屋的权属予以处理。据此,本院对刘长祥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长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