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汪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静,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东至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香隅镇香隅村堰桥组**组。2009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14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汪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汪静至象山县石浦镇大庆路豪庭足浴后面的二楼员工宿舍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窃得罗某放在该宿舍内的床头旁的价值人民币5110元的苹果牌6PLUS手机1部。被告人汪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向世州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微信截图、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静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1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罗成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