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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伟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席震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胡伟华,席震天,梁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王硕,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华,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震天,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娜,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伟华、席震天、梁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晖,被上诉人胡伟华的委托代理人肖敬敬、席震天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梁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20l5年12月14日,席震天驾驶冀G-×××××行驶至张家口市张北县时与胡伟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一审被告受伤。交警队认定冀车为全部责任。因冀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共计15915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事故发生之前,标的车驾驶员席震天驾驶证已经处于“超分、扣留、停止使用”的状态,其驾驶证已经无效,驾驶资质已经不受交通管理部门认可,事故认定书当中也明确载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这已明确说明,原审被告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一方面,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尽到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另一方面,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软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伟华答辩称,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免责。从该条约定看:一、未明确列明机动车驾驶人被累计扣分12分为免责理由;二、保险条款中未对“无有效驾驶执照”在进一步作出解释或约定;三、没有证据证明席振天得到过关于其驾驶证被扣分超过限度的明确通知。胡伟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14日9时55分许,被告席震天驾驶原告梁娜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15公里800米路段跨道路中心线与由南向北原告胡伟华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伟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震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伟华无责任。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668.6元、车辆损失10098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663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席震天驾驶车辆曾有违章行为,持有的驾驶本被扣满12分。2015年12月14日9时55分许,被告席震天驾驶被告梁娜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15公里800米路段跨道路中心线与由南向北原告胡伟华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伟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震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伟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伟华在张北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27972.7元,其中被告席震天垫付18344元。住院期间,被告席震天为原告胡伟华雇佣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护理人员进行护理5天,花护理费675元。治疗医院在原告出院时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左眼外伤,左肩部外伤,左侧锁骨远端骨折,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胸部外伤,左膝部外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需要陪护1人3个月,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2015年12月14日,原告胡伟华所有的京P×××××雅阁牌HG7241AB小型轿车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车辆,按事故前该车实际价值扣除残值确定其车损。价格鉴定结论,轿车损失100985元【(194800元+16650元附加费)×61%综合成新率-28000元残值】。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胡伟华于2013年2月受雇于河北莹领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450元。被告梁娜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席震天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既未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亦未依法吊销或注销驾驶证,被告席震天持有的驾驶证仍然有效,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陈述的向被保险人梁娜进行了明确告知“记满12分保险人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的辩称意见,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对被保险人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7972.7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2日在医院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未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450元计算为13800元(115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车辆修复费用超过损失前自身价值80%及重置价格50%,车辆车损为100985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91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伟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23100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计35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胡伟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124057.7元(159157.7元-35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就席振天驾照被扣满12分,其肇事保险公司应当免赔提起上诉。在保险公司与梁娜的保险单及保险提示单中,未发现有载明此项告知,况且席振天的驾照也未被吊扣,亦无证据证明其知晓驾照被扣满分。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