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6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刘万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刘万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578号原告: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万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刘万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偿还车款132,300元及违约金39,690元,共计171,990元;2、被告刘万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被告刘万明及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用)》一份,四方约定:长城公司在裕鑫公司处购买型号为LW5OOKL徐工装载机两台,设备总价款63万元。同时约定:被告长城公司需在2011年11月23日前交付设备首付款14万元,设备余款以分期付款方式从2011年12月25日起,分10期向裕鑫公司支付。如被告长城公司逾期付款,其需要向裕鑫公司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刘万明为长城公司本次购车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万明系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裕鑫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长城公司交付了设备。但由于被告长城公司未按约定向裕鑫公司足额支付车款,裕鑫公司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已向裕鑫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一次性付清被告所欠的全部购车款132,300元及违约金39,69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在原告处购买车的情况属实,欠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是常年合作伙伴,对欠款本金我们同意给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是生产销售厂家,销售产品当中已经包含利润,当初赊给被告设备,说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很好,在此期间��果被告逾期给付,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则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用)、设备验收证明书、收款收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裕鑫公司与原告、二被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用)》一份,被告长城公司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裕鑫公司购买LW5OOKL徐工装载机两台,原告与被告刘万明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设备单价为31.5万元,合计63万元,被告长城公司在交付设备前应支付首付购车款14万元,余购车款49万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10期向裕鑫公司支付,如被告长城公司不能按时还款,要向裕鑫公司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担保条款约定,原告与被告刘万明为被告长城公司在裕鑫公司��购设备的所有应付款项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买受人不按时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项,担保人应在接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索款通知后三日内予以清偿。合同签订后,裕鑫公司向被告长城公司交付了该设备,而被告长城公司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裕鑫公司支付分期车款,尚欠132,300元未付。裕鑫公司遂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已向裕鑫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一次性付清被告长城公司所欠的全部购车余款132,300元及违约金39,690元。此款被告长城公司未给付原告,被告刘万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案外人裕鑫公司与原告、二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用)》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一经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长城公司未按合��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刘万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全额支付尚欠全部购车余款132,300元及违约金39,690元,故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过高,原告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刘万明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享有对被告刘万明对上述款项二分之一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购车余款132,300元;二、被告被告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9,690元;三、被告刘万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二分之一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审 判 员 李炳玲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