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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于再宝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再宝,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785号原告:于再宝,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辉,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于再宝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再宝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再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赊欠建材款本金8,620元;2、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止的利息2,241元;3、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金8,620元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开设的阿荣旗某某某镇复兴建材装潢商店赊购钢筋、水泥等,价款共计8,62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1日付款,如到期未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XXX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由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开设的阿荣旗某某某镇复兴建材装潢商店赊购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价款共计8,62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1日付款,如到期未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XXX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XXX在原告开设的建材装潢商店赊购建筑材料,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能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赊购的建材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再宝建材款本金8,620元,利息2,241元;并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3元,减半收取计35.77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山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