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4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应树、陈小红与阳耀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应树,陈小红,阳耀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4执384号申请执行人周应树,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所地隆回县。申请执行人陈小红,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被执行人阳耀勇,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所地隆回县。申请执行人周应树、陈小红与被执行人阳耀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阳耀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周应树、陈小红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证系统无财产,另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兵凡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