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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建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刑初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军,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于2013年12月19日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辩护人肖水清,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5日、8月11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军及其辩护人肖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孙建军通过被害人姜某某的司机陈某某、侯某1认识了想要购买煤矸石的姜某某,在被害人姜某某看过被告人孙建军位于X监狱煤矿西一百米的手选煤点表示煤量太小,不值拉一次的情况下,被告人孙建军领着被害人姜某某及其司机侯某2、侯某1、陈某某到X煤矿X采区的大矸石山选煤点,被害人姜某某见此选煤点煤量大并且质量好,与被告人孙建军定下口头协议,X监狱西一百米手选煤点煤矸石70元每吨,X煤矿X采煤区矸石拉的时候再定价格,保证价格便宜,孙建军让被害人姜某某先预付煤款人民币30万元,并先拉X监狱煤矿西一百米手选煤点的煤,等拉完再拉X选煤点的煤。2010年9月11日被害人姜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X单位旁的X银行交给被告人孙建军预付煤款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孙建军以扩大生产买设备为名,要求被害人姜某某再预付煤款人民币10万元。付款后,姜某某的司机侯某1和陈某某分别带车去X监狱煤矿西一百米手选煤点拉走7车半煤矸石,合计300余吨,价值人民币2.1万元。在二人第三次去拉煤的时候,人去煤空,去X采煤区被告知X采煤区主人姓张,与被告人孙建军没关系,被害人姜某某无法联系被告人孙建军。综上,被告人孙建军诈骗被害人姜某某钱款人民币37.9万元。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孙建军犯诈骗罪。建议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孙建军没有异议。辩护人以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退赃协议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姜某某的司机陈某某与侯某1为给姜某某采购煤矸石,来到X监狱煤矿附近时,看到被告人孙建军在离该矿西一百米的荒地上经营的手选煤点,二人经过查看,认为煤质还行,便向选煤点的工人要了孙建军的联系电话,并将此事告知了姜某某。次日,姜某某与陈某某、侯某1、侯某2到孙建军的手选煤点看煤后,表示煤量太少,孙建军便领着姜某某等四人到了X煤矿X采区大矸石山选煤点,并谎称该选煤点是自己的,姜某某见此选煤点煤量大并且质量好,便与孙建军约定:姜某某预交煤款30万元,以70元每吨的价格将X监狱西一百米手选煤点煤矸石全部购买并拉走后,再谈X煤矿X采区大矸石山选煤点煤矸石的价格。同年9月11日,姜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X单位附近的X银行,交给孙建军预付煤款人民币30万元。后孙建军又以扩大生产需要购买设备为由,要求姜某某再预付煤款人民币10万元,姜某某表示同意并再次付给其人民币10万元。后侯某和陈某某分别带车到孙建军在X监狱煤矿西一百米处的手选煤点,拉走七车半煤矸石,合计300余吨,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后姜某某等人再去拉煤时,人去煤空。余款37.9万元一直未还。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孙建军委托亲属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先行偿还人民币五万元,余款在三年内全部付清。据此,姜某某表示对孙建军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最低法定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1、陈某某、侯某2、孙某、牟某某、王某1、张某1、张某2、王某2、周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孙建军与X煤矿签订的矸石山选煤协议、张某1与X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分公司签订的矸石山出售合同、取款凭证,孙建军亲属与姜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姜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孙建军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军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建军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静杰审判员  胡晓昀审判员  李旭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隋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