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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楚家昌与任永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家昌,任永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868号原告:楚家昌,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任永法(又名任铁顺),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楚家昌与被告任永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形式合法,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任永法向原告楚家昌借款5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的5000元应予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法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楚家昌借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60元,共计1710元,由被告任永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尚延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