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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井峰诉被告张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峰,张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481号原告杨井峰。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被告张文玉。原告杨井峰诉被告张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被告张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井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说有急事需要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三,被告收到钱后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时至今日本息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将月息百分之三调整为月息百分之二。被告张文玉辩称:1.该借据是杨井峰开设赌场非法放贷的赌资。2.2014年6月10日杨井峰起诉我的其中一枚肆万伍仟元借据是我最后不玩时的累计数,已经包含3月27日这叁万元。3.2015年1月20日杨井峰主动找我进行调解,已经通过杨井峰的诉讼代理人毕振华和我的调解人李东华调解处理完毕。4.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杨井峰事隔两年零两个月后利用藏匿的本该作废的叁万元借据再次起诉时对我实施敲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文玉向原告杨井峰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写明:“今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月利息百分之三,借款人张文玉,2014年3月27日。”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1枚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1枚、光盘录音2份、借条原件2枚,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建叶民初字第02692号民事卷宗,证人李东华的证言,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因为1.8万元借款和4.5万元借款发生纠纷且已经私下调解,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文玉向原告杨井峰借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被告主张这3万元借款已经包含在2014年4月1日其为原告出具的4.5万元借条中了,而且原、被告已经就4.5万元的借款达成了调解协议,借条中的“月利息百分之三”是原告后来写上去的,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原告在庭审中将利率调整为月息2%,月息2%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井峰借款3万元及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张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