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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东新空间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黄家玲劳动争议2016民终1288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新空间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黄家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空间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洁,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玲,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上诉人广东新空间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下称新空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新空间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黄家玲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总收入差额44290元。如果新空间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空间公司负担。判后,新空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空间公司与黄家玲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新空间公司于每月最后一天向黄家玲发放上月工资,由此可知双方实行的是月薪制而非年薪制。其中5.4款约定的总收入只是预期值,由于黄家玲入职后并不具备其所受聘岗位应有的工作能力,在项目中没有承担应有的工作份额,甚至出现严重失误,故而其项目提成达不到预期数额,总收入也因此达不到预期值。新空间公司在黄家玲入职后均是按照《职位薪酬体系说明》规定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黄家玲每月均有在工资条上签名确认,也从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关于薪酬的构成与发放方式已发生了实际变更。此外,新空间公司在第二年度实际发放的总收入应当包含其为黄家玲缴纳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据此,新空间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空间公司无需支付黄家玲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收入差额44290元;一、二审的受理费由黄家玲承担。黄家玲答辩称:不同意新空间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劳动合同》5.4款约定可知双方实行年薪制,新空间公司的总经理对此也予以确认,新空间公司主张双方薪酬方面已经发生实际变更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空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新空间公司与黄家玲签订的《劳动合同》5.4款明确约定聘用期第二年总收入(含工资、奖金及项目提成等)不低于12-13万元,新空间公司主张双方关于薪酬的构成与发放方式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发生实际变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据此认定新空间公司应当向黄家玲补足第二年总收入差额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新空间公司为黄家玲缴纳的社保费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劳动合同》关于总收入的约定并未包含社会保险费,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新空间公司主张予以扣除代缴社会保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新空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新空间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燕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