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7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海琦与沈成义、任亚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琦,沈成义,任亚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782号原告:胡海琦,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成义,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任亚儿,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海琦与被告沈成义、任亚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被告任亚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两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次月归还20万元,剩余80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未归还。被告沈成义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当时两被告在朋友处借钱还给银行,因后续贷款没有下来,两被告就向原告借了钱,用于归还在朋友处的借款。被告任亚儿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沈成义可以在360万元额度内申请借款,由任亚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外人任聪范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故沈成义根本无需向个人借款。同时,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清单显示付款人为案外人竺艳波,但原告未提供原告委托竺艳波交付借款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写明沈成义收到的是现金,并非转账。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称与证据自相矛盾。2.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之际,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不可能具备共同借款的合意。何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沈成义提前归还银行贷款,与其诉称的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不符。任亚儿既无与沈成义共同借款的合意,又无分享借款利益,请驳回对被告任亚儿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利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应予驳回。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银行业务清单、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妻子竺艳波交付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归还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的事实;4.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七份、情况说明一份、王锦及严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到期,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后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的事实。被告任亚儿举证如下:(2016)浙0282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任亚儿与沈成义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春节后争吵不断,且沈成义与任亚儿的父母关系紧张,双方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沈成义、任亚儿、案外人任聪范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沈成义可以在36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申请借款,任亚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任聪范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沈成义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15日分别向农行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4日还清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黄玉芳、王锦分别汇31万元、20万元至沈成义账户,同年10月14日,案外人慈溪市观海卫镇双盈纸箱印刷厂(普通合伙)汇80万元至沈成义账户,同年年10月24日,原告胡海琦通过妻子竺艳波的账户汇100万元至沈成义账户;2014年10月24日,沈成义汇20万元至黄玉芳账户,汇40万元至王慈达账户,同年10月27日,沈成义汇30万元至王慈达账户,同年10月31日,沈成义汇20.21万元至严侃账户。其中,王锦汇给沈成义的20万元系王锦从严侃处所借,后王锦通知沈成义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直接汇至严侃账户;王慈达系慈溪市观海卫镇双盈纸箱印刷厂(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4年12月23日,沈成义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80万元借款。另查明,被告任亚儿曾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沈成义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被告任亚儿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胡海琦与被告沈成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亚儿辩称,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沈成义可以在360万元额度内向农行申请借款,沈成义根本无需向个人借款,且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清单显示付款人为案外人竺艳波,但原告未提供原告委托竺艳波交付借款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写明沈成义收到的是现金,并非转账,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沈成义可以向银行贷款并不能否认原告向个人借款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成义向王锦、黄玉芳、慈溪市观海卫镇双盈纸箱印刷厂(普通合伙)借款是为了向银行归还贷款,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向上述三人归还借款,且原告通过妻子竺艳波的账户汇给沈成义100万元,沈成义于2014年12月23日归还20万元后出具借条,虽在借条中书写“现金”,但借条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上述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形成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被告任亚儿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胡海琦与被告沈成义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沈成义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沈成义至今尚未归还剩余借款80万元,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还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任亚儿认为原告主张利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与被告沈成义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原告胡海琦与被告沈成义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沈成义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因沈成义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主张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胡海琦与被告沈成义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成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任亚儿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亚儿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任亚儿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之际,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无共同借款的合意,且任亚儿亦未分享到借款利益,故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以被告沈成义个人名义在原告胡海琦处所负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亚儿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沈成义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亚儿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亚儿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成义、任亚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沈成义、任亚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