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模中与龙平生、王兰芬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模中,龙平生,王兰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989号原告:曹模中,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怀,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平生,男。被告:王兰芬,女。原告曹模中与被告龙平生、王兰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平生、王兰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选矿药剂销售小本生意,近年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选矿药剂,货款原来基本是按每月一清后来存在拖欠情况,至2015年10月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欠货款40000元。2016年1月12日两被告(夫妻)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的欠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答应2016年2月8日前还清。此后,原告凭此条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均被被告以过段时间偿还为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平生、王兰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因其已明确载明欠款金额,并在欠款人处有龙平生、王兰芬的签名,该欠条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后未予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10000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最后陈述阶段要求被告按6%的年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因原告在诉状中并未主张欠款利息,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最后陈述时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故对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要求增加欠款利息的诉请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请,原告虽然提交了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情况,但原、被告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律师代理费也并非被告逾期还款所导致原告的必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平生、王兰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平生、王兰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模中偿还欠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模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2385元,由被告龙平生、王兰芬承担,退回原告曹模中案件受理费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艳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