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夕春与付振义、陈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夕春,付振义,陈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476号原告:吴夕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振义。被告:陈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负责人:彭云祥,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职员。原告吴夕春与被告付振义、陈彦、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被告陈彦、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振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23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20时10分,原告吴夕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西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800米时,遭遇西大公路同向行驶的被告付振义驾驶的鄂DDL3**轻型普通货车撞击,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当即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其颌面部外伤、左腕关节外伤、左侧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振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彦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借保险公司赔付为由拒赔。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夕春的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营养期各为30天。另查明,鄂DDL3**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陈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振义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辩解。被告陈彦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鄂DDL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已垫付17839.4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本院查明:2015年9月5日20时10分,被告付振义驾驶鄂DDL3**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洈水镇西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西大线800米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前方的原告吴夕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吴夕春被当即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9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839.40元。经诊断:1.颌面部外伤;2.左腕关节外伤,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出院时医嘱:1.院外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左腕关节石膏外固定4周,减少活动。该起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振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夕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4日,原告的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营养时间各为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鄂DDL3**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彦,被告付振义是被告陈彦雇请的司机,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DDL33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彦垫付17839.40元。另查明,原告吴夕春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本市洈水镇个体工商户刘翠香经营的松滋市风集成灶专卖店工作,月工资2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振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被告付振义驾驶被告陈彦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因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故该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陈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被告陈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陈彦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839.40元;2.误工费10916.67元(2500元/月÷30天/月×131天),误工时间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应为131天;3.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年×3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残疾赔偿金22503.60元(11844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49168.96元中,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868.96元(第1、2、3、4、5、6、7、9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0元。被告陈彦垫付的17839.40元,冲抵应赔偿的910元,余下16929.4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夕春损失30939.56元,返还被告陈彦1692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井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晏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