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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7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庞发权与刘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发权,刘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055号原告:庞发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陈仁勇(特别授权),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国。原告庞发权与被告刘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发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勇、被告刘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维国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五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维国辩称,向原告借款16万元是事实,但我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共计9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维国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庞发权共计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五份。其中2013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五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称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且已偿还本金9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到目前为止只偿还了第一笔借款3万元的两个月利息共1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维国向原告庞发权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对口头约定又说法不一,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按年息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所述已偿还原告本金95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800元应从利息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维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庞发权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扣减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刘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5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冀宝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