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元、张富元、朱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元,张富元,朱兆辉,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元,张富元,朱兆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570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男,该银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女,该银行职工。被告张明元,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富元,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朱兆辉,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杭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明元、张富元、朱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元、张富元、朱兆辉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明元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明元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起诉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11.275‰计算所得利息;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6.912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所生欠息,至还清日按月利率16.9125‰计算所得利息]。3.判令被告张富元、朱兆辉对上述贷款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本案涉及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到期,所以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明元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11.275‰计付的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6.912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所生欠息,按月利率16.9125‰计算所得利息。2.判令被告张富元、朱兆辉对上述贷款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明元于2014年6月6日以家庭种植香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万元,月利率为11.27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6日,由张富元、朱兆辉为该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明元未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为保全集体财产,我行及时联系上述被告,原本将根据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项“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期限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约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的本息,但上述被告均未来交息。现合同期限也已超过。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4万元,利息仅满额交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明元、张富元、朱兆辉经本院公告或者直接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既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张明元于2014年6月6日以种植香菇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上杭农商银行申请借款4万元。经上杭农商银行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杭农商银行向张明元提供贷款4万元,月利率为11.2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张富元、朱兆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担保。贷款后,张明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经上杭农商银行催收,张明元既未归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张富元、朱兆辉也未代为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明细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元向原告上杭农商银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明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张明元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限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合同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张富元、朱兆辉为被告张明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明元追偿。被告张明元、张富元、朱兆辉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11.275‰计付的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6.912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所生欠息,按月利率16.9125‰计算所得利息。二、被告张富元、朱兆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元追偿。本案诉讼费1002元,由被告张明元、张富元、朱兆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彬芳人民陪审员 丘华荣人民陪审员 黄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舒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