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5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贵港市港南区江二路33号旁出租屋内三楼盗窃被害人苏某1的现金2546元以及价值670元的小米手机一台。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6月20日19时许在贵港市港北区重庆酸菜鱼餐馆二楼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手中扣押赃款1946元和被盗小米手机一台,并已返还被害人苏某1。又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复印件、视频制作说明;被害人苏某1陈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大部分赃款和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苏运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陆军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嘉丽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