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游飞犯非法经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511号罪犯游飞,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二分监区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游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继续追缴其与同案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872000元予以没收。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因查有漏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游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30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630万元,继续追缴其与同案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73500元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田晓伟、林明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仓山监狱指派干警李世国、张河煌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罪犯游飞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游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表扬,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游飞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游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游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游飞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检察机关提出对罪犯游飞的减刑应当从严掌握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游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