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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万春林、陈乾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春林,陈乾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春林,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乾兴,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上诉人万春林因与被上诉人陈乾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春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乾兴的诉讼请求,并由陈乾兴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3年7月17日,万春林与陈乾兴签订供5000升油的送货单,不是协议,而是欠5000升油的欠款条据,万春林只对5000升油的欠款负责,而且油不是万春林一人用的,是五个合伙人一起用的,是合伙债务,万春林的个人欠款已用砂石料抵偿和现金支付完毕。一审认定万春林还要向陈乾兴支付油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李晚菊是合伙人之一,万春林并未指派其与陈乾兴结算,一审采信证据错误。3.陈乾兴提供的证据中有假证据,票据0072386上没有万春林指定司机的签名,而陈乾兴提供的司机签名中“胡李桥”不是其本人签名,这些证据不应采信。陈乾兴辩称,2013年7月17日的协议是万春林与陈乾兴签订的,每次加油都是万春林指派车辆过来,有每个司机签字的原始凭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乾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13601.64元,及拖欠油款的违约金。2.赔偿原告追讨油款期间发生的租车费、乘车费、误工费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万春林于2013年7月以万通公司的名义要求陈乾兴长期提供柴油,双方于同月17日签订了一份《供需合同》,约定陈乾兴前期提供5000升油料作为铺垫周转,待加满铺垫油料后予以结算。事后,万春林指定的司机先后在陈乾兴处加油累计49601.64元,万春林仅于同年8月7日支付油款10000元及用第三方出具的砂石料欠款20480元予以抵偿了油款,此后万春林除给付了陈乾兴现款7000元外,下欠12121.64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万春林以“万通”公司的名义与陈乾兴签订买卖合同,还辩称该合同之债系合伙债务,但万春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支持该主张的证据,依法认定万春林是本案适格被告;万春林未如实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纠纷产生的全部责任。关于陈乾兴要求万春林承担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求,由于双方对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对陈乾兴的该项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万春林偿付原告陈乾兴欠款12121.64元,承担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万春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万春林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7月17日,陈乾兴与万春林签订的《供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陈乾兴依协议向万春林提供了柴油,万春林应履行支付油款的义务。万春林上诉提出其只对5000升油的欠款负责,其余油款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供需协议》是万春林个人名义签订,即使油料用于合伙事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也不影响其与陈乾兴之间的结算。一审认定万春林应偿付陈乾兴欠款12121.64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万春林称陈乾兴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是假证据,不应采信,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春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万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魁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侯欣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