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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浩持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曾于200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1月26日被假释。2016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浩于2016年8月6日3时许,在本市金台区金台大道高速公路收费站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0.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浩认罪态度较好,系毒品再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浩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浩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金台区金台大道高速公路收费站抓获从西安购买毒品返回宝鸡的被告人张浩,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净重10.09克,检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照片、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尿液提取告知笔录、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检验结果告知笔录、毒品包装纸、毒品收据、情况说明、本院(2000)金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二零一七年四月一日止。)二、毒品海洛因9.89克(已除去检材0.2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沛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