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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陆志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910号原告:陆志永,打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志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黄正标,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志永具状时曾以潘纯成为被告,后撤回对潘纯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642.04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12220.8元、护理费8197.2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12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06706.7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7时许,潘纯成驾驶苏J×××××号三轮汽车在途经射阳千秋线吉阳电力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与陆志永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陆志永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纯成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志永承担次要责任。潘纯成驾驶的苏J×××××号三轮汽车在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潘纯成驾驶的苏J×××××号三轮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陆志永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陆志永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营养费9元每天无异议,期限认可45天;误工费标准偏高,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同误工意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财物损失、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陆志永提交的滨海县滨海港镇干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射阳县射阳港渔工贸开发公司证明,证明陆志永从事非农职业。结合本院对颜X、陈X、陈XX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陆志永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养殖户陈XX承包的鱼塘处打工。2.陆志永提交的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张,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亦无车检报告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3.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委托程序合法,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陆志永病历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与其他辅助检查材料能相互印证,且与鉴定人对被鉴定人进行的体格检查情况相符,适用标准正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7时许,潘纯成驾驶苏J×××××号三轮汽车,沿射阳港-千秋线行驶至射阳港-千秋线吉阳电力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出道路过程中,与陆志永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陆志永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陆志永于2015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28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计4371.47元;同年6月28日在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计6270.57元。2015年7月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400S515062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纯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志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潘纯成驾驶苏J×××××号三轮汽车在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陆志永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养殖户陈XX承包的鱼塘处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8日对陆志永的伤情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志永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2.陆志永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陆志永右踝内固定不再取出,无需特殊治疗。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志永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4、潘纯成驾驶的苏J×××××号三轮汽车在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陆志永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5.陆志永长期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故护理费酌情按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陆志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⑴医疗费,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和南通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票据计10642.04元,与陆志永伤情相吻合,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⑵营养费为810元(9元/天×9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18元/天×6天)。⑷误工费,认定为12220.8元(101.84元/天×120天)。⑸护理费,认定为8197.2元(91.08元/天×90天)。⑹残疾赔偿金,陆志永主张70628.7元(37173元×0.1×19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陆志永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结合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责任,陆志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认定。⑻交通费,根据陆志永的就医治伤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⑼财物损失,陆志永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但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认定陆志永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05406.74元。其中陆志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560.04元,由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93346.7元,由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3346.7元;其中财物损失500元,由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500元。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应赔偿陆志永计103846.7元(10000+93346.7+5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志永各项损失计103846.7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驳回原告陆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陆志永负担;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宇审 判 员  仲正东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