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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金永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金永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49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主要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田,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展。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威海支公司)与被告金永展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威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威海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永展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永展驾驶涉案鲁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5年10月5日21时30分,被告金永展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凤凰路由东西行,行至凤凰湖B区北道路处与张莉由路南向路北步行横过公路时相撞,致张莉肋骨6处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针对本次事故,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082刑初19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10000元。后原告依调解书确定义务向受害人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永展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金永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鲁K×××××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5年10月5日21时30分,被告金永展醉酒驾驶涉案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凤凰路由东西行,行至凤凰湖B区北道路处与案外人张莉由路南向路北步行横过公路时相撞,致张莉肋骨6处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案外人张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鲁1082刑初19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10000元。后原告依调解书确定义务向受害人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因金永展醉酒驾驶,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遂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所驾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受害人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依法取得对侵权人金永展的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永展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