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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1民终6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行唐县市同乡西瓦仁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华、王某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行唐县市同乡西瓦仁村村民委员会,王某华,王某喜,左某贵,王某平,左小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1民终6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市同乡西瓦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某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曙光,现任村委会委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华,行唐县王市同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喜,行唐县王市同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贵,行唐县王市同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平,行唐县王市同村人。农民。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刚。原审被告左小书,行唐县王市同村人,农民。上诉人行唐县市同乡西瓦仁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华、王某喜、左某贵、王某平及原审被告左小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唐县市同乡西瓦仁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应为沙地是错误的。按沙地认定承包期间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规避《土地管理法》第二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而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华、王某喜、左某贵、王某平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002年4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上诉人两委班子研究决定,然后经过公开抬价,被上诉人中标,关于期限也是经上诉人两委班子决定的,中标以后,被上诉人又经过行唐县公正处进行现场公证,然后才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已经履行了十四五年,我方认为,这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初承包这块土地的时候,并不是上诉人所讲的耕地,包括沙荒地和果园,被上诉人承包以后,经过改造才建成了现在的能够耕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左小书未有答辩意见。行唐县市同乡西瓦仁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土地(包括果园)。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26日行唐县西瓦仁村两委班子研究将本村农场东半部分土地通过竞价方式公开发包。2002年3月28日经公开竞价,王市同村民王某喜等人以137000元价格承包了原告位于本村农场东半部分土地,四被告通过竞价承包诉争之地后,西瓦仁村村民郭吉柱经与原告协商,将被告承包的土地约5.6亩承包,承包期限五十年(自2002年4月16日起至2052年4月16日止),承包费12850元。因系本村村民,双方2002年4月1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四被告承包的原告农场土地在除去郭吉柱承包的约5.6亩沙地外,剩余的农场东部分土地约54.1亩,原告与四被告于2002年4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五十年,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52年4月1日止,承包费124060元。当日原告与四被告就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行唐县公证处出具了(2002)行证字第54号公证书。2002年11月20日被告左小书将自己承包的原告土地约15.2亩以34000元价款转包给第三人王某平经营。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承包原告土地不足两年因原栽种的果树收成不好,将原有果树刨掉,整理用于农业种植。期间被告及第三人新打了机井,架设了电力设施,投入了一定的财力。第三人转包被告左小书部分土地时未通知原告,但多年来原告一直将粮食补贴直接发放给第三人王某平,庭审时原告称虽然给第三人王某平发放粮食补贴,但认为第三人是为被告左小书代耕代领,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原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诉请确认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的,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原告方发包前经村两委班子研究,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发包,并对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及第三人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对土地进行了整理,钻探了水井,架设了电力设施,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多年,原告称原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与四被告恶意串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土地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小书在承包后不久将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王某平,事前虽未通知原告方,但原告多年来将粮补款直接发放给第三人王某平,是对被告左小书转包行为实际认可。关于承包地的性质,被告取得承包地后,原告村民郭吉柱经与原告及被告协商,从被告承包的地块中承包部分土地,从原告与郭吉柱双方签订的沙地承包合同及被告承包前栽种果树的实际情况推理,被告承包的地块土地性质应为沙地。综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行唐县市同乡西瓦仁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行唐县市同乡西瓦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起首部分明确写明“经甲方两委班子研究决定,以公开抬价的形式,将本村村西南土地一片(包括部分果园)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合同条款如下:”。2002年3月26日、28日有上诉人研究果园承包问题和抬价承包农场地的会议记录。2002年4月1日行唐县公证处对承包合同出具了公证书。上述事实证据表明,上诉人村委会对于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了民主程序。《土地承包法》于《土地管理法》后颁布实施,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应以《土地承包法》为依据,《土地管理法》对于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村委会会议记录为伪造,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虽未明确承包地的土地性质,但村委会会议记录中写明为果园和农场地,又郭吉柱承包的沙地在诉争承包地范围内,故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地的土地性质为沙地,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行唐县市同乡西瓦仁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行唐县市同乡西瓦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刘云峰审判员  周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