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4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艳与王金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王金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1577号原告:王艳,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锋,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昌黎县,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西环北路11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4066218X。负责人:黄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艳与被告王金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原告乘坐李凤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门镇戴尔电脑路口西5.2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金锋驾驶的冀C×××××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卢龙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凤秋与王金锋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冀C×××××小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的损失:医疗费29962.3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5600元(13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误工费18120元(120元×15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69.1元,原告父亲7218.4元、母亲7669.6元、长女4962.7元、长子7218.4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545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公估费200元,以上总损失为137798.4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损失,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50%进行赔偿,被告王金锋在保险赔偿之外负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冀C×××××车辆出险的情况以及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我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王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和责任。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永安保险负有赔偿责任。4、诊断证明1张、医疗费票据7张、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及住院天数和具体的伤情。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误工证明1份、前三个月工资表1份、护理人员李凤秋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6、卢龙县蛤泊镇王打窑村出具的原告父母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3张、原告本人户口本复印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及丈夫户口本复印件共计5张,证明被抚养人及原告的身份信息。7、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评残的情况。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花费情况。9、公估报告1份及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0、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的数额。11、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数额,出院、住院以及复查、进行法医鉴定产生的费用。12、王金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信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首先由于原告诉请损失为30000元,请法院核实原告方是否有追加诉请的书面证据,并完善追加诉请的流程,如无追加诉讼的程序,我司不予认可追加部分。对事故认定及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同时强调事故认定中已明确指出李凤秋持与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车辆与王金锋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李凤秋与王金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证明李凤秋与王金锋同时驾驶机动车,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所诉请的所有损失均应由双方交强险共同承担,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具体划分。对诊断证明书1张、二院的发票4张无异议,对提交的公安医院的发票2张属于鉴定检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住院病历我方无异议,对费用清单我方要求庭后核实,我方不发表意见。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我方存在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通过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王艳月收入3600元以上,护理人李凤秋工资在3900元以上,已超过我省上缴所得税的3500元,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如无完税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被抚养人证明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王艳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她的工作为平面设计,而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存在被抚养人问题。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我方不予认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对车辆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施救费我方均不认可,首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违反法律程序,我方不予认可,不应作为法律证据。施救费户名为卢龙县迎宾维护厂,施救应为交警行为而非修理厂行为。交通费均为连票不符合事实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我方均不认可,但由于伤者实际损伤,我方考虑实际情况,予以认可300元交通费,××人,而且在保险法上已明确指出,××人必须支出的费用,并不是伤者住院期间探护、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作出的误工天数、营养天数我方不予认可,该报告只是作为司法意见书,并非医嘱,根据伤者受伤情况,首先注重伤者伤情,也应当参考医生医嘱、诊断报告,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嘱以及诊断报告均无需要特殊护理及营养的说明,故我方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天数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由于未实际发生,我方要求按实际发生后凭票赔偿。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16天计算。由于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失费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2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高于纳税标准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54.19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91.9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1天,本院予以支持。证据4中的3张票据金额为333元,为法医鉴定检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原告乘坐李凤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门镇戴尔电脑路口西5.2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金锋驾驶的冀C×××××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凤秋与王金锋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右小腿、足先天畸形,足缺如。2016年7月20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8000元,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29.3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日×16日)、营养费3750元(50元/日×75日)、误工费8182.69元(54.19元/日×151日)、护理费8271元(91.9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069元,其中女儿李慧4962.65元(9023元/年×11年×10%÷2),长子李易轩7218.4元(9023元/年×16年×10%÷2),父亲王宝华7218.4元(9023元/年×16年×10%÷2),母亲朱玉贤7669.55元(9023元/年×17年×10%÷2),鉴定费2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5737元。冀C×××××小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补缴了诉讼费。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李凤秋和王金锋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冀C×××××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金锋按责任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王金锋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为确认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双方的交强险共同承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4557.69元(8182.69元+8271元+22102元+27069元+2933元+5000元+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589.66元[(29629.31元+7000元+800元+3750元-10000元)×50%],共计100147.35元;二、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王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金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