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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中兵与被告段恒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兵,段恒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639号原告:何中兵,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科,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恒贵,男,汉族。原告何中兵与被告段恒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段恒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中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恒贵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在被告承包的“绵遂高速A合同段”提供劳务,从事该高速路段二、三、四工区钻炮计量工作。2009年5月20日被告段恒贵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159913元,该结算单据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9913元,尚欠原告50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段恒贵辩称,双方结算的时候欠原告50000元是事实,但是在建设中期进行的结算,之后修建工程又买了空压钻孔机,该机器花费了8890元,应该由原告何中兵自己承担。在修建绵遂路时,口头和每个工程队约定被告方只出雷管炸药,由工程队自己包工包料,所以购买空压钻孔机的8890元应从欠付原告的50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何中兵、被告段恒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何中兵、被告段恒贵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段恒贵认识,并在被告承包的“绵遂高速A合同段”提供劳务,从事该高速路段二、三、四工区钻炮计量工作。2009年5月20日被告段恒贵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159913元。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载明“2010-2-9以前再支4万元+房租400+3450+段四代支1500=45350元,还应支114563元。2011-1-31,再支64563元,还应收50000元(伍万元正)。2011-1-31.段恒贵”,该结算单据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9913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5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段恒贵所欠原告何中兵劳动报酬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段恒贵辩称购买空压钻孔机8890元应从该欠款中予以品迭,因被告段恒贵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段恒贵未按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对方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通过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至该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恒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中兵支付欠付劳动报酬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人民币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段恒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蒲春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