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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惠诉被告白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白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973号原告:杨惠,男,1974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莲,女,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白国祥,男,35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杨惠诉被告白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156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利息11544元(从2011年4月17日至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4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下欠15600元轮胎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国祥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白国祥从原告杨惠处购买轮胎,被告白国祥下欠15600元轮胎款未付。对上述事实,原告杨惠提供了由被告白国祥出具的欠款条一支在案佐证,被告白国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杨惠与被告白国祥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被告白国祥向原告杨惠购买轮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在案佐证,故原告杨惠与被告白国祥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按货物价款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轮胎款15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从2011年4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544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而被告未按时付款的金额不能等同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外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过高,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因被告未按时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认定为29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惠轮胎款15600元及利息2964元,本利合计18564元。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白国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玉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