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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金凤与徐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凤,徐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150号原告:徐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徐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金凤与被告徐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被告徐剑,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435.0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1时许,徐剑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市××街××足道门口地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她,造成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6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850元(1770元/月×5个月)、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6435.02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徐剑辩称,他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苏B×××××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原告与徐剑各自陈述所得,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就目前的证据他公司对于原告各项主张均不予认可。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1时许,徐剑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市××街××足道门口地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徐金凤,造成徐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由徐剑驾车将徐金凤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检查救治后,于当日9时42分许报警处理。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徐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金凤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并多次前往江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679.0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剑已支付徐金凤200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峰,该车向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9月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金凤T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徐金凤支付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徐金凤自愿撤回对徐峰的起诉,本院准许。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徐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徐金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由徐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等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67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金凤共住院1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徐金凤的营养期限为60天,确定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徐金凤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确定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徐金凤主张事发前其在江阴市丽都休闲中心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事发后至今未上班,单位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全部工资,因单位不愿出具证明,故按1770元/月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徐金凤为47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徐金凤主张按177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150天,本院确定徐金凤的误工费为8850元(1770元/月×5个月)。6.残疾赔偿金:徐金凤为江阴地区居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定残时为4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原告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综上,徐金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8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3371.02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徐剑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金凤受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金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371.02元,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3371.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徐剑为徐金凤支付的2000元应视为代人保无锡分公司垫付给徐金凤的款项,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返还给徐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金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03371.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3371.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向徐金凤支付101371.02元,向徐剑支付2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金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30元(徐金凤已预交),由徐金凤负担15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3015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金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蔡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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