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无业,住安徽省南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芜湖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27日凌晨三点半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获取财物,在芜湖县湾沚镇西游网吧上网时,乘被害人张某乙上网时睡觉之机,窃取其摆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A31手机,之后离开西游网吧。2、2016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钟,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获取财物,在芜湖县湾沚镇大森林网吧上网时,乘网吧内工作人员睡觉之机,将网吧一间包厢内的三台电脑的主机卸下后盗走,之后离开大森林网吧。3、2016年7月5日凌晨五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获取财物,在芜湖县湾沚镇恒源模具城的妞妞网吧上网时,乘被害人王某睡觉之机,窃取其摆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S手机,之后离开妞妞网吧。经鉴定,被盗三台电脑主机的总价格为6750元,被盗OPPOA31手机的价格为712元。被告人王某某将盗取的三台电脑主机及OPPO手机通过网上找到买家后在芜湖市黄山园附近交易给对方,获利440元,盗取的苹果6S手机试图交易失败后扔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某、王某的陈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海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