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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金乡县公安局诉张存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公安局,张存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8民初3517号原告:金乡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800423076XM。法定代表人:马琨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特别授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金,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华。原告张存金与被告金乡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金乡县公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差额2994.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存金于2016年7月27日向金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差额。金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做出仲裁: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差额2994.64元。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裁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被告张存金在原告下属的交通警察大队从事烧锅炉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为××,系机关法人,拥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差额。金乡县公安局作为原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不符合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乡县公安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祥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周军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