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思会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第875号原告:李思会,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沧县锐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楼*层。负责人:苗笑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思会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356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3时许,原告李思会驾驶“彪牌”电动自行车,沿乡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皂坡村路口处,因躲避同向行驶左转弯吴文铎驾驶冀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摔倒受伤,造成车辆损坏,李思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文铎、李思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文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卷宗资料,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情况。2、沧州市人民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单、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情况。3、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情况及其具体的身份信息。4、原告及护理人郭福增工作单位沧州市源林车配件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二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同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情况。5、沧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6、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华城电动车维修部出具的修车费票据。9、吴文铎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要辩称,肇事车辆冀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李思会是躲避我方承保车辆摔倒,请法庭依法核实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我公司承担,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李思会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5日,花医药费5105.2元;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35768元,计花医药费40873.2元。2016年6月30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思会之伤残评定为十级。2、李思会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3、李思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其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请求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408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3、营养费:2400元(每日按40元计算)。4、误工费:198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5、护理费:1582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6、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805元(原告之女郭雯雯14岁,计算4年)。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640元。11、财产损失:320元。原告以上总损失为110410.2元,其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索赔8356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思会对肇事司机吴文铎撤诉,本院已依法准许。另查明,原告夫妻的女儿郭雯雯,生于2002年6月。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肇事车辆冀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吴文铎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吴文铎驾驶冀J×××××号“五菱”牌面包车在乡间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思会骑行电动三轮车因躲避吴文铎的车辆,摔倒受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文铎和李思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次事故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的车辆是否发生碰撞,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请法院核实。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在骑行过程中是因躲避同向行驶左转弯吴文铎驾驶的汽车时摔倒受伤的,尽管双方没有发生碰撞,但应当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40873.2元,提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2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要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需要营养6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4、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300元,其误工期为180天,主张误工费19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15828元,住院期间21天2人护理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参照标准符合正确,但计算结果错误,原告的护理费为12372元(52409元/年÷365天/年×21天×2人+33543元÷365天/年×69天×1人)。6、原告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4000元。8、原告主张其女儿郭雯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64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400元。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20元,其虽没有对其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本院对此酌定为200元。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可以确定为107452元。原告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权利835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程度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J×××××号“五菱”牌面包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按照以上规定,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给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0679元(财产损失2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2372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706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67元;原告承担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