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开发区庆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杨步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开发区庆和建筑设备租赁站,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杨步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654号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庆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乡山头村*组。经营者:杨金和,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康,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23号。法定代表人:黄俊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步贤,同为本案被告。被告:杨步贤,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生,住淮安市清河新区。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庆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庆和租赁站)诉被告杨步贤(以下简称杨步贤)、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康,被告杨步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和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步贤给付原告租赁费合计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被告淮海公司设立十八项目部,被告杨步贤为负责人,被告杨步贤代表被告淮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加盖被告淮海公司项目部公章;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钢管、扣件,经被告杨步贤确认并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5万元,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按照月息3分计息,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杨步贤辩称:1、该工程是我个人挂靠在被告淮海公司名下承包的,我是实际施工人,责任应当由我个人承担;2、对租赁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利息是原告胁迫我所签订,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淮海公司辩称:杨步贤与淮海公司系挂靠关系,责任应由杨步贤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杨步贤以淮海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杨步贤方加盖淮海公司十八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被告杨步贤向原告租赁扣件、钢管,租赁数量以实际为准。2013年1月13日,被告杨步贤出具结算单,确认欠原告租金合计79541.36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杨步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金和人民币75000元,(2015年6月份付一半,如到期未付按照月息3分计算)余款春节前付清。杨步贤”。后被告杨步贤未能按照约定付款,致本案产生。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凭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淮海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庆和租赁站与被告杨步贤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经进行对账,并就欠款签订欠条,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应向原告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庆和租赁站主张的租金7.5万元,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杨步贤系被告淮海公司的员工主张被告淮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步贤系淮海公司的员工,且原告的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步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庆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银行帐号:32×××47;)二、驳回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庆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步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