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更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冯海朝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海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438号罪犯冯海朝,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平顶山汝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汝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海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被告人冯海朝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洛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3年4月11日入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冯海朝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海朝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汝阳县、鲁山县等地盗窃17起,总价值25689.4元。被告人冯海朝系二次判刑。罪犯冯海朝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冯海朝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冯海朝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海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