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甜甜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甜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甜甜,女,生于1985年5月9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建设路**号*栋*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陈守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甜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甘060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甜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甜甜及其辩护人陈守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韩甜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雷等二人的信任,骗取王雷等二人财物价值133968元。(一)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韩甜甜以其女儿于紫涵生病在甘肃省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为由,骗取被害人王雷的信任,骗得王雷3400元、信用卡两张,后韩甜甜持王雷信用卡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荣旺商店”等处多次刷卡支取70000元,共计诈骗73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王雷财物被诈骗案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9月8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雷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5年2月底,他朋友张斌带着韩甜甜到他经营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大明步行街电器城苹果零售店来玩,他认识了韩甜甜。韩甜甜自称是嘉峪关紫轩酒厂在敦煌的经销商,并且韩甜甜给他提供了一张盖有紫轩酒厂印章的领款单(面额3847112元)和一张出款单(面额3747112元),还有韩甜甜让他看了手机短信,短信上显示韩甜甜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有余额3306390元,当时他相信了。2015年3月,韩甜甜骗了他苹果6型64G手机三部,总价值17600元。2015年3月至5月,韩甜甜以做生意、女儿生病为由,骗取他的银行卡三张,后刷卡消费55717元,现金17600元。2015年5月19日韩甜甜到他店内给他打了一张91000元的欠条。之后他一直催着让韩甜甜还钱,韩甜甜说把紫轩酒厂的酒款结了就付款。后来韩甜甜说没有钱。再之后韩甜甜就把他的微信删了,打电话也不接。嘉峪关紫轩酒厂的领款单和出款单是韩甜甜给他的,领款单的内容是韩甜甜给他时就写好的。他也不知道是谁写上去的,应该是假的。韩甜甜不是嘉峪关紫轩酒厂在敦煌的经销商。韩甜甜的女儿应该没有生病,也没有住过院,因为他到医院找过韩甜甜,没有找到韩甜甜,应该是韩甜甜骗他的。3、证人张桂萍的证言,证明她在肃州区尚武街23号楼9号门店开荣旺商店超市。2014年底,韩甜甜经常到她的超市买东西,他就认识了韩甜甜。韩甜甜告诉她在嘉峪关紫轩酒厂工作。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韩甜甜来到他店内说包被盗,已报案了,身上没有钱,拿朋友的银行卡在她的店内刷卡透现,就同意了,手续费按1%支付。当时韩甜甜拿的银行卡在她店内的POS机上刷1800元,给了20元手续费,第二天她通过交通银行网银将1800元转给韩甜甜留给她的银行卡了。这样韩甜甜在2015年3月下旬平均过两天就到她店内刷一次卡,第二次刷了10000元,第三次刷了5000元,第四次刷了4000元。韩甜甜总共刷卡透现20800元,韩甜甜交了210元的手续费。2015年4月1日,她把荣旺商店承包给郑丽娟了。4、证人田谨证言,证明她是2015年4月份通过朋友周洋认识韩甜甜的,韩甜甜给她说,其以前的名字叫韩艺迪,现在的名字叫韩甜甜,在嘉峪关紫轩酒厂工作,是紫轩酒厂敦煌片区的销售商。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韩甜甜和她见面后,对她说其一个朋友来要钱,让她帮忙冒充紫轩酒厂的张会计,对韩甜甜的朋友说,紫轩酒厂的账过一个星期才能结清。韩甜甜就把她带到富康购物中心附近的一家咖啡店里。当时在包厢还有两个她不认识的男子,韩甜甜给那两个男子介绍她是紫轩酒厂的张会计。在包厢内韩甜甜当着那两个人的面问她,在紫轩酒厂的账什么时候能结清,她就按韩甜甜事先给她教好说,还的一个星期就可以结清了。她们在包厢坐了一会儿就离开了,她记得当时是韩甜甜结的账。她知道赵爱玲也冒充过紫轩酒厂的会计,对向韩甜甜要钱的人说,紫轩酒厂的账还的一个星期就可以结清。5、被告人韩甜甜供述,证明2014年年底,她通过朋友张斌认识了王雷。2015年3月初,他和朋友张斌两个人到王雷的手机店里玩,当时张斌说是要换部苹果手机,她说那就一起换,王雷就给她们二部苹果6型手机,她和张斌一人拿了一部手机,王雷把这两部手机算了11700元,当时张斌说等有钱了再结账,当天下午她让张斌给王雷打电话,让张斌再给她准备一部苹果6型手机,她让张斌联系好后,就一个人到王雷的店内把手机拿上,王雷把这部手机算了5900元,当时她对王雷说等有钱再结账,她把这部手机送给朋友了。2015年3月底4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女儿于紫涵有病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了,她身上的钱不够,她对王雷说能不能借些钱给她,王雷就把两张银行卡给了她,并把卡上的密码告诉她,她拿着王雷的两张银行卡分几次在酒泉市医院住院部一共刷了70000元,交了她女儿于紫涵的医药费。她女儿于紫涵是2015年3、4月份生病住院的,住了一个半月,到现在还没有确诊是什么病,住院花了11万。这五张紫轩酒厂的单据不是她提供给王雷的,只有那张写有她名字和她的1519372****手机号的紫轩酒厂领款单上的内容是她写的,其他的四张上的内容都不是她写的,也不是她提供给王雷的。她没有给王雷说过她在嘉峪关紫轩酒厂工作,是紫轩酒厂敦煌的销售商的话。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七张、欠条一张、微信账号截图一张、交通银行账单四张、紫轩酒厂单据五张、短信截图二张,证明韩甜甜和王雷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王雷的银行卡在荣旺商店、酒泉卡尼兴鞋城刷卡消费的情况,韩甜甜欠王雷91000元(其中手机款17600元,现金73400元)的事实,韩甜甜给王雷提供的自己有酒款3847112元及银行卡上有3306390元现金的虚假条据。7、酒泉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经查询,自2015年1月至今未查询到于紫涵(身份证号620902201406270624)在我院的住院信息。(二)2015年8月份,被告人韩甜甜冒充甘肃紫轩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以给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员工采购手机为名,骗取被害人武梦阳的信任,多次骗得武梦阳的各种颜色的iphone6、iphone6plus手机11部。经鉴定,银色64G内存iphone6手机2部,价值10576元;金色64G内存iphone6手机1部,价值5288元;金色16G内存iphone6手机1部,价值4488元;银色16G内存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5288元;金色64G内存iphone6plus手机4部24352元;金色16G内存iphone6plus手机2部,价值10576元。共计价值60568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武梦阳手机被诈骗案,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武梦阳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4年下半年,有个叫韩艺迪的女子经常来他位于酒泉市肃州区文化广场中关村手机电脑城北斗电讯店里买手机,他们慢慢就熟悉了,后来经过聊天得知韩艺迪是嘉峪关紫轩葡萄酒厂销售部总经理,并且让他看了葡萄酒厂的领款单,还盖有公章,他就相信了。2015年7月31日,韩艺迪来他店里说是紫轩酒厂要采购办公用品,要在他店里拿2部iphone,他就给韩艺迪2部iphone手机,一直到同年8月20日,韩艺迪一直以紫轩葡萄酒厂采购办公用品为由,共计拿走了他11部iphone手机,给他打了一张50000元的条子和一张11400元的条子,11部手机总共价值61400元。约定同年8月25日给我结账。到了同年8月25日,他给韩艺迪打电话,韩艺迪说其在葡萄酒厂财物领钱,并通过手机微信发过来一张图片,显示的是紫轩酒厂领款单,并且盖有紫轩酒厂的公章。过了几分钟后,韩艺迪给他打电话说,领款必须有2个会计在场,才能把钱领上,现在有一个会计不在厂里,8月26日领钱。到了8月26日,他给韩艺迪打电话,韩艺迪的电话一直关机,联系不到人,到8月27日,他来公安局查询韩艺迪的身份信息,发现对方给他留下的身份号码就是假的,他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3、证人车宝琦的证言,证明他是2013年4月份到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计划财务部部长。2014年7月份开始在市场监管委员会任职至今,未在销售部门上过班。公司销售部门没有一个叫韩甜甜或韩艺迪的女子。2015年7月至今,他们公司没有为职工或领导配备手机的事情。公司没有“嘉峪关紫轩酒厂”的方形公章,他们公司的全名叫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是圆形的公章。4、证人徐彬的证言,证明他是2015年5月份认识韩甜甜的,他们是朋友关系,韩甜甜现在在哪里上班他不知道,他刚跟韩甜甜认识的时候,韩甜甜说在紫轩酒厂上班。2015年8月,他因韩甜甜的请求,冒充紫轩酒厂姓车的老总分别给中关村买手机的人和公安民警打了电话,证明了韩甜甜在紫轩酒厂上班和紫轩酒厂给职工购买手机的事情。其实韩甜甜是否在酒厂上班他不知道,他也不知道韩甜甜拿手机的事情,韩甜甜没有给过他好处,他也没有见过韩甜甜的苹果手机。5、被告人韩甜甜的供述,证明2014年下半年,她从肃州区文化广场中关村手机城的武梦阳手机店里买过几次手机,她和武梦阳就熟悉了,在聊天的过程中她骗武梦阳说她的名字叫韩艺迪,在嘉峪关的紫轩葡萄酒厂工作,她的工作是销售部经理。2015年6月份,她和朋友梁晓燕协商倒卖苹果手机赚个差价,然后她找到武梦阳,她以紫轩葡萄酒厂采购办公用品为由从武梦阳的手机店里拿了4部苹果手机,价值17400元,同年7月25日,她就把手机款付清了。她在2015年8月初至2015年8月13日之间,还是以紫轩葡萄酒厂采购办公用品为由,先后三次,总共从武梦阳的手机店里拿了9部苹果手机,她以韩艺迪的名义给武梦阳打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同年8月16日她再次以紫轩葡萄酒厂采购办公用品为由从武梦阳手机店里,拿了2部苹果手机,她又以韩艺迪的名义给武梦阳打了一张11400元的欠条,同日他就讲她从武梦阳手机店里拿的11部手机全部给梁晓燕了,梁晓燕说是等手机卖掉了再给她付款,也没有写欠条。那张紫轩酒厂领款单是她伪造的。6、武梦阳提供的欠条二张,证明韩艺迪于2015年8月13日、8月16日出具给武梦阳面额分别为50000元、11400元的欠条各一张。7、嘉峪关紫轩葡萄酒厂领款单一份,证明武梦阳提供的韩艺迪将于2015年8月5日在嘉峪关紫轩葡萄酒厂领取办公用品50000元的领款单。8、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经核查,该公司所属销售部门和经销商没有名为韩甜甜或韩艺迪的职工;该公司自今年以来没有为职工办理手机采购的业务。9、鉴定聘请书、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的涉案手机价值60568元。10、风云通讯经营部供货清单,证明风云通讯经营部在2015年7月28日提供手机11部的价格情况。1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9月3日韩甜甜被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9月4日至9月29日临时羁押于酒泉市肃州区看守所。12、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说明、案件移送通知书、移送清单。证明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9月4日将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上网逃犯韩甜甜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经调查发现韩甜甜在酒泉市肃州区涉嫌多起诈骗案,涉案价值20余万元。于2015年9月7日将韩甜甜刑事拘留,后提请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逮捕时,发现韩甜甜已于2015年8月26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经与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协商,于2015年9月29日将韩甜甜及其在酒泉市肃州区涉嫌的诈骗案一并移交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查处。13、户籍证明,被告人韩甜甜,生于1985年5月9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甜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物1339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起诉指控被告人韩甜甜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虽有被害人周淑萍陈述及其儿子的证言证实,再无其他证人证言及条据等直接证据佐证,且被告人予以否认,指控被告人韩甜甜诈骗周淑萍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起诉指控被告人韩甜甜的第一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韩甜甜所持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王雷的73400元是借款,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由庭审质证核实的王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单、紫轩酒厂单据、短信截图、医院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韩甜甜诈骗王雷73400元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甜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第三起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韩甜甜从轻处罚。故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甜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罚金13000元。二、被告人韩甜甜诈骗所得赃款133968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雷、武梦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甜甜以“其对王雷是借款,不属于诈骗,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上诉人与王雷之间的纠纷,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甜甜于2015年3月至4月、2015年8月期间,分别以其女儿生病住院和冒充甘肃紫轩酒业有限公司以给员工采购手机为由,取得被害人王雷、武梦阳的信任,先后骗得王雷现金73400元和武梦阳iphone6手机11部,价值60568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甜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上诉人韩甜甜所持“其取得王雷的钱财,属民间借款,不是诈骗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持本案上诉人与王雷之间的纠纷,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甜甜以其女儿生病住院为由,骗取被害人王雷现金3400元和信用卡二张,虚构事实先后在荣旺商店POS机多次刷卡变现及用卡购物消费共计70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雷的报案及陈述、医院证明、证人张桂萍证言以及卡尼兴鞋城刷卡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归案后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主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王雷钱财的明显犯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王雷现金及用王雷信用卡盗刷现金及刷卡消费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诈骗王雷钱财属民间借款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素芬审判员 蔡立斌审判员 康永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