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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刘三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刘三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4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负责人:何柏青,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纪,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三查,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刘三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暨立春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雯担任记录。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卉,被告刘三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三查偿还贷款本金235879.5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利息、罚息、复利至上述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三查承担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8870元;4、判令被告刘三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刘三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三查向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贷款290000元,用于购买湘潭市岳塘区XX街道XX号XX栋XX单元030XXXX号房产,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下调10%,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每月的对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同时约定被告刘三查以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三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刘三查已累计逾期21期。另抵押房产已经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401XX**号。因在起诉后,被告刘三查未偿还款项,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刘三查尚欠贷款本金235879.55元,利息1757.58元。被告刘三查辩称,承认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刘三查愿与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协商解决涉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三查承认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刘三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刘三查应当依约偿还贷款,现被告刘三查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对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要求被告刘三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235879.55元,并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为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被告刘三查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X街道XX号XX栋XX单元030XXXX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在其债权范围内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要求被告刘三查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三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235879.55元及支付利息1757.58元,并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对被告刘三查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X街道XX号XX栋XX单元030XXXX号房产的变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刘三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暨立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