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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绥中县高岭镇老爷庙村西屯第五村民组赵宝辉等53户与被上诉人赵宝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中县高岭镇老爷庙村西屯第五村民组赵宝辉等53户,赵宝贵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高岭镇老爷庙村西屯第五村民组赵宝辉等53户。诉讼代表人:赵宝辉,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董贵臣,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庞宝杰,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杜晓东,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孙久库,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东,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贵,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绥中县高岭镇老爷庙村西屯第五村民组赵宝辉等53户(以下简称第五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赵宝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五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董贵臣、杜晓东、孙久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东,被上诉人赵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第五村民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第五村民组与赵宝贵口头约定赵宝贵三年内应在承包地上栽种果树。该事实有第五村民组的陈述、村上经办人的证言,且赵宝贵在一审庭审中也间接进行了承认。一审判决认为第五村民组与赵宝贵并未约定“三年内栽种果树”是错误的。二、第五村民组已举证证明案涉土地的承包费用在每亩700元至900元之间。一审判决按显失公平调整承包费,应按当前土地对外承包价格进行调整。一审判决调整后的承包费既不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也不是司法评估的结论,该价格的认定没有依据。赵宝贵在承包地的地头挖坑取土,存在破坏承包地的行为。第五村民组将土地发包给赵宝贵的目的是栽种果树,赵宝贵没有依约栽种,致使第五村民组的土地发包目的没有实现。第五村民组有权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如人民法院认定不应解除合同,应按涉案土地市场价格每亩700元至900元进行调整。被上诉人赵宝贵答辩称:本案土地在发包时,村委会采取的方式是“叫行”发包,更新果树的费用来源于承包人的承包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由赵宝贵更新果树。第五村民组主张本案土地承包费用目前的市场价格在700元至900元之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发包时,当事人约定的承包费用和承包期限是明确的,因此不应进行承包费用的调整。赵宝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第五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第五村民组与赵宝贵之间的果树地承包合同,赵宝贵向第五村民组返还果树地。一审庭审中,第五村民组增加诉讼请求:如果赵宝贵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赵宝贵按现行市场价格交纳土地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五村民组原有果树地50亩,共计3块,分别为坟底下地、老李坟地、王老太太地。1995年,该地承包给村民叶印芝经营,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后来,由于叶印芝经营不善,提前解除了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经村委会将该果树地均分给第五组村民。再后来,为解决两税、提留问题,1999年12月,经绥中县高岭镇老爷庙村委会同意,第五村民组以“叫行”方式将上述果树地发包给包括赵宝贵在内的九人,当时没有形成书面承包合同。其中赵宝贵承包5亩,承包金每亩每年55元,承包期限30年,即从2000年起至2029年止。承包金分两期交付,第一期从2000年起至2014年止,计15年交50%即4125元,该款已于1999年12月31日交付,账目记载为5组果树地更新款,该款到帐后,被平均分给5组村民;第二期从2015年起至2029年止,该款已于2015年9月15日交由绥中县高岭镇老爷庙村委会,第五村民组对赵宝贵的后期交款事实未予认可。承包后,赵宝贵一直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经营大田作物。2014年,赵宝贵在承包地头挖了一个抗旱用蓄水池。一审法院认为,第五村民组与赵宝贵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出现约定或者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该合同。从第五村民组和赵宝贵之间的合同上看,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诉讼中,赵宝贵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不存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赵宝贵与第五村民组之间的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包人必须种植果树,且在赵宝贵以种植大田方式经营的15年中,第五村民组并未对赵宝贵种植大田的经营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赵宝贵经营行为的认可。赵宝贵的经营行为并未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使用用途。至于赵宝贵在承包土地边缘挖抗旱用蓄水池,是农业生产之所需,不属于恶意利用土地。从政策层面上来说,国家也多次强调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与延续性。因此,第五村民组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赵宝贵与第五村民组之间的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承包费的给付分为两期,赵宝贵已经交纳了前15年的承包费用并实际经营了15年。在后15年承包费的给付上,因该承包合同已经履行15年之久,与合同成立时相比较,现行物价及国家关于种植土地的费税政策等均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按原标准给付后十五年的承包费,确实显失公平。结合当前的土地承包价格,对承包费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即以每亩每年200元标准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绥中县高岭镇老爷庙村西屯第五村民组赵宝辉等53户解除其与赵宝贵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绥中县高岭镇老爷庙村西屯第五村民组与赵宝贵于1999年12月31日形成的农业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三、从2015年起至2029年止,赵宝贵给付的承包费标准由每年每亩55元增加至每年每亩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绥中县高岭镇老爷庙村西屯第五村民组赵宝辉等53户、赵宝贵各负担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五村民组以“叫行”方式将土地发包给赵宝贵,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除非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土地发包时,未达成“承包人不种植果树、不更新果树就解除合同或者构成违约”的约定,故赵宝贵在承包地上改种大田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第五村民组无权以“赵宝贵未更新果树或未种植果树”为由,要求与赵宝贵解除合同。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赵宝贵在承包地上改种大田,未改变该承包地的农业使用用途,且已经连续经种15年,第五村民组未提出异议。从政策层面上来说,国家也多次强调要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与延续性。第五村民组要求解除与赵宝贵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于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费用问题。一审判决将承包费用由每年每亩55元调整至每年每亩200元,并非是仅仅依据该承包地的现行市场价格进行的调整,而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参考原土地承包价格、现行市场价格以及土地税费等其他因素进行的调整。调整后的土地承包费用即使与现行市场价格存在一定的差距,亦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对于第五村民组主张赵宝贵在承包地的地头挖坑取土,有破坏承包地行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行为与农业种植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五村民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绥中县高岭镇老爷庙村西屯第五村民组赵宝辉等53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钟金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敬伟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