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02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杜文财与郎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财,郎国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3045号原告:杜文财,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江。被告:郎国华,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春。原告杜文财诉被告郎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江、被告郎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文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郎国华立即给付购房款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杜文财与郎国华达成购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白城市永茂公馆小区第十四号楼302室,面积为96.67平方米的房屋以37万元的价格买卖给被告,付款方式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首付12万元,剩余款项25万元在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但郎国华在支付首付款12万元之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上诉诉讼请求。郎国华辩称,郎国华不欠原告的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及情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虽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但在庭审中郎国华自认杜文财与郎国华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房屋价款及房屋坐落的位置与杜文财所述一致,故本院认定杜文财与郎国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郎国华自认杜文财与郎国华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价款与房屋的具体位置均与原告陈述一致,因此郎国华承担给付房屋价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郎国华应承担其已经付款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庭审中郎国华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款,因此不能认定其已经完成给付价款的义务。杜文财在诉状中自认郎国华已经给付完首付款12万元,因此认定郎国华尚欠的房屋价款为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郎国华应给付杜文财尚欠房屋价款25万元。至于郎国华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不能出示欠条,所以不存在该笔欠款的事实的辩解,因该陈述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文财尚欠房屋价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郎国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业审 判 员  黄亚鹏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宏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