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680号原告:刘某1,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发,男,195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一般代理。被告:刘某2,男,194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发、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1983年12月25日签订的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2、维持定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农田和林权证号016278号,责令被告返还刘汉元林权证给原告;3、返还被调换刘汉元坐落在窝龙里的良田,并补偿14年粮食损失费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刘仸春是刘汉元父亲的兄弟。1983年12月25日,经当时的生产大队召集,由刘汉元、刘仸春、曲石示大队签订了一份五保协议书,约定五保户刘汉元的生活供养由亲友刘仸春供给70元五保金、500斤口粮。保证其吃、穿、住、医、葬得到妥善解决。五保户刘汉元的现有财产,生前归本人��有,去世后归供养者继承。根据供养负担的大小,房产归刘仸春,零星家产归刘仸春。原告父亲刘仸春照顾刘汉元的吃、穿、住、医、葬。刘汉元去世后,刘汉元的财产及承包地自留山都归供养者及原告父亲刘仸春经营使用,原告父亲去世后,即由原告兄弟刘汉华经营管理。被告利用任村支书的职权,将耕地调换给他人耕种。因原告开始并不知道五保协议书的存在,在2014年6月搬房时,在父亲刘仸春遗留的日记中才发现了五保协议书。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刘某2是错误的,被告对1983年所谓的五保协议一无所知。当时村里修路征用土地政策是三抽一补,即全家农转非、死亡绝户、长期外迁户要抽,在抽三户死亡绝户的良田是用于开村公路使用。对于刘汉元林权证不在被告这里,所以也不存在返还的道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2并不是原告提供的1983年12月25日的《五保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并不是《五保协议书》的当事人,所以协议书的内容对被告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汉元的林权证在被告处和被告侵占原告农田的事实。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1983年12月25日签订的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维持定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农田和林权证号016278号,责令被告返还刘汉元林权证给原告;返还被调换刘汉元坐落在窝龙里的良田,并补偿14年粮食损失费1400元,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君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