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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信州区中联商贸食品商行与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州区中联商贸食品商行,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135号原告信州区中联商贸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龙门路*号,经营者温典顺,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温家**号。委托代理人徐元珠,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帅特龙广场负一楼,社会信用代码361102210019540。法定代表人胡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中元调味品商行诉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元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州区中联商贸食品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供销关系,至2016年1月,原告供给被告货物总计人民币陆仟贰佰玖拾肆元整(¥6294.1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广汇总部仓库供应结算单。现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拒不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6,294元并从本案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广汇总部仓库供应商结算单》10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494.1元,被告已支付1,200元,尚欠6,294.1元;3、《保证金名单》1份、《信州区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工资发放明细表》4页和《报案证明》1份,拟证明在《广汇总部仓库供应商结算单》上签字的黄蕾、许春飞、王宝珍、侯黎霞系被告员工;该4人在工资发放明细表上有签名;4、上饶市副食品百货协会出具的《证明》和所附的《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拖欠29家公司货款金额》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供货商的货款在该份名单中有原告,且拖欠的货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一致;5、《公告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公告费一次300元,两次600元。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供销关系。从2015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鸡蛋等副食品,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鸡蛋等副食品货款共计7,494.1元,随后被告支付了1,200元,尚欠原告货款6,294.1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294.1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广汇总部仓库供应商结算单》、《信州区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工资发放明细表》、上饶市副食品百货协会出具的《证明》和所附的《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拖欠29家公司货款金额》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294.1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294并从本案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信州区中联商贸食品商行货款6,294元,并从本案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丽萍审 判 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心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