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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5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京斋与范广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京斋,范广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696号原告:陈京斋,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范广琛,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陈京斋与被告范广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京斋、被告范广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京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广琛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按月息1%计算,共20个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现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范广琛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因为做生意赔了钱,暂时无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范广琛向原告陈京斋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后,双方协议将利息变更为月息一分(即1%),并由被告范广琛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息1分借款人范广琛2014年12月25日”。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要并未偿还,致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范广琛向原告陈京斋借款的事实,由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陈京斋要求被告范广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按月息1%计算的20个月利息共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广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京斋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间的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80元,由被告范广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