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初5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彭宗瑞与李桂强、王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宗瑞,李桂强,王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585号原告:彭宗瑞,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忠瑜,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强,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元英,女,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彭宗瑞与被告李桂强、王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宗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强、王元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宗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被告李桂强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彭宗瑞现金2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桂强,2015年3月19日”(详见字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李桂强、王元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桂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彭宗瑞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桂强,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桂强、王元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桂强借原告款200000元,有借条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李桂强还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元英作为妻子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桂强、王元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强、王元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宗瑞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李桂强、王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孙宗坤人民陪审员  刘西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