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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马某1与吉林省文化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吉林省直文化系统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吉林省文化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089号原告:马某1,女,2012年6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马某2(马某1之父),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文化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吉林省直文化系统幼儿园)。地址:长春市朝阳区牡丹街1450号。法定代表人:史洪,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1诉被告吉林省文化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吉林省直文化系统幼儿园)(以下简称省直文化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马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被告省直文化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诉称,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参加集体活动时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费为4,000.00元。因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遭受人身损害,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583.60元、营养费4,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省直文化幼儿园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单位及老师均及时全力配合救治,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的合理范围内我单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马某1系省直文化幼儿园的中班学生。2016年4月29日,在参加省直文化幼儿园的集体活动时马某1摔伤,经长春市儿童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肱骨骨折,省直文化幼儿园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6年7月5日,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限及营养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某1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四十五天;2、马某1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肆仟元人民币”,马某1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庭审中,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合议庭按照新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上述事实有马某1提交的证据户口簿、门诊诊断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省直文化幼儿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马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省直文化幼儿园的集体活动中受伤,省直文化幼儿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马某1因此次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文化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吉林省直文化系统幼儿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1护理费5,436.90元、营养费4,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1,436.9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被告吉林省文化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吉林省直文化系统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