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常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青,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现住涿州市。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常青在涿州市晨光小区2号楼6单元511室其家中因胡某2向其索要装修款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常青用脚将胡某2踹倒在地,胡某2手拄地时造成手指骨折。经鉴定,胡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常青在涿州市晨光小区2号楼6单元511室的家中与胡某2因装修款的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常青用脚将胡某2踹倒在地,造成胡某2手指骨折。经鉴定,胡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常青的亲属代为与胡某2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赔偿了胡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常青系被民警传唤到案的。2、被告人常青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5日下午15时左右,在晨光小区其岳父家中,给其岳父装修房子的男子和他妻子来了,双方一直说房屋装修存在的问题,之后俩人就骂起来了,那名装修的男子踹了其一脚,其岳父怕其冲动,就拉着,那名装修的男子又上来打其,被其挡开了,同时其也踹了那名装修男子的腹部一脚,把那名男子踹倒在地上,之后就被拉开了。对胡某2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没有异议。经辨认,能够指认出胡某2就是被自己打伤的那名装修男子。3、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5日下午15时许,晨光小区2号楼6单元5层东门的房主打电话说去结装修的钱,其就让朋友马某去帮着结钱,过了20分钟,马某说房主认为干的活儿有问题,让其过去一趟,要不不给结钱,其和媳妇就到了晨光小区上了楼,房主的女婿说其干的活儿有问题,后来俩人就吵了几句,房主的女婿就踹了其一脚,其就坐在地上了,也没再打,后来其就去医院了。其手受伤是因为房主的女婿把其踹倒在地上时手拄地戳的。对自己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没有异议。经辨认,能够指认出被告人常青就是打伤自己的男子。4、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5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和老公胡某2来到位于晨光小区2号楼6单元5楼东门的业主家中索要装修尾款3000元,业主的女婿说装修的是时候有些问题,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吵吵了起来,那名业主的女婿就踹了其老公肚子一下,其老公就坐在地上了,其一看老公被打了,就动手打了业主女婿一个耳光,后来就停手了。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5日中午,其向胡某2要账,胡某2就说有人欠他钱,让其下午去晨光小区2号楼6单元5层东门去拿钱,其到了以后屋里的一个30多岁的男子说让胡某2来,于是其就给胡某2打电话,大约15时许,胡某2和他妻子到了,那个30多岁的男子就说还他妈要钱啊,就打了胡某2一拳,两人就抓挠起来,其就过去劝架,拉开之后,胡某2说手肿了,后来胡某2的妻子就报警了。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5日下午,给其家装修房子的男的带着一个女的就来了,进屋后问装修的事情谁说了算,其老公就说把问题处理完了就把钱给他,说了两句那个男的就开始骂人,那个男的就踹了其老公一脚,其就过去拉架,那个男的就碰了其一下,其老公就踹了那个男的一脚,那个男的就倒在地上了,和那个男子一起来的女的就打了其老公一巴掌,后来其父亲就让把钱给对方了,那个男的拿着钱就走了。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5日下午15时左右,在涿州市晨光小区2号楼6单元511室的家中,其给胡某2打电话说家里有些地方坏了,让他来看一下,胡某2和他老婆一起来的,其女婿就和胡某2说这事,后来其看见胡某2踹了其的女婿一脚,推了其女儿一下,当时孩子吓哭了其就带着孩子去阳台了,过了一会儿,其老公沈玉美就叫其出去给胡某2拿钱,他们就走了。8、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领条,证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常青的亲属代为与胡某2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赔偿了胡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常青的身份信息。10、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记录等,证实被害人胡某2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青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郑晓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单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