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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1236程方中与沈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方中,沈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236号原告:程方中,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冬冬,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松、被告沈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辩称:2014年6月13日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我已于2014年7月归还了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归还了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其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归还了涉案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冬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程方中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计525元,由被告沈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沙 莎书记员  李仁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