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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491号原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燎原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0997209R(1-1)。法定代表人:赵春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扩区日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0597339971。法定代表人:汪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春华公司)与被告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高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赵平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4万元及违约金(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算,以9.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因购买起重机与原告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单梁起重机18台,总价款94万元,需方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30日,起重机安装验收合格交付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高德公司未答辩。春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高德公司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春华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春华公司与高德公司签订《起重机采购合同》,约定高德公司向春华公司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18台,总价款为94万元,高德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10%,全部到货后付30%,起重机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取得宣城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后付50%,10%质保金自安装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需方(高德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嗣后,春华公司按约将起重机送至高德公司处。2013年8月30日,该批起重机通过宣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取得合格证。截止2015年6月18日,高德公司共给付货款63.6万元,余款30.4万元未继续给付,春华公司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春华公司与高德公司签订的《起重机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高德公司在春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应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春华公司要求高德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0.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高德公司应于调试完毕取得合格证即2013年8月30日给付货款21万元,于质保期满即2014年8月30日给付货款9.4万元,现高德公司逾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春华公司诉请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4元及违约金(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算,以9.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三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慧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恭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