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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晋与肖兵、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肖兵,万中林,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97号原告王晋,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永、梁松,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兵,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万中林,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大道。负责人:陈耿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勇,该公司职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国际城9幢2单元1层1号、2号、3号。负责人:何兴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波,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天钰花园第5幢2层3号门面。负责人: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晋与被告肖兵、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追加被告万中林、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毕节支公司)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委托代理人曹泽永、被告肖兵、万中林、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勇、鼎和保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波、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肖兵、万中林、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26,507.97元,被告鼎和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万元,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肖兵驾驶贵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七星关区青龙山隧道路段(四通医院对面)碰撞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第00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肖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星关四通医院救治88天。另了解,被告顺联公司雇佣肖兵驾驶涉案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治疗终结后,至今因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肖兵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万中林,我是他聘请的驾驶员,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中林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因此次交通事故我共计为原告垫付618,78.86元,请法院将我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我,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涉案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鼎和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贵FXXX**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共计金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为1万元,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财产损失2千元;因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待原告举证质证后再发表。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贵F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人系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贵F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我公司对引起本案不具有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事实;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待原告举证质证后阶段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被告肖兵驾驶贵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七星关区毕赤线经青龙山隧道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9时50分许,途经七星关区青龙山隧道路段(四通医院对面)处时,货车右侧前部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由王晋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的后备箱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晋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正常行驶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肖兵驾车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直接原因,肖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星关四通医院治疗88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损毁伤。经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晋伤情作出鉴定,王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毁伤行截肢术遗留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五级伤残;王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1,300.00元;原告一户居住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其子王英杰2014年8月26日出生;贵FXX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万中林,肖兵系被告万中林聘请的驾驶员,万中林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中林为原告垫付了在七星关四通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1,878.86元。对于原告主张其已经安装假肢实际支付的假肢安装费63,800.00元,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假肢安装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安装假肢及产生该笔费用,且原告病历中没有要求安装假肢,此笔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假肢安装费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因被告对原告安装假肢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对此进行了调查核实,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王晋确实在该公司康复训练并安装假肢,假肢型号为奥托博克3R60,价格为63,8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假肢安装费发票吻合,能相互佐证原告在该公司安装假肢并支付安装费63,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伤情经鉴定需假肢配置及修理的费用,被告均认为该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及鉴定的标准不明确,病历中没有医嘱建议需要安装假肢,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实际伤情依法作出,鉴定依据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被告对其提供的交通食宿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食宿费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系因本次及通事故实际产生,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次事故经交警职能部门认定肖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王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肖兵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权利。被告肖兵系被告万中林聘请的驾驶员,其在为万中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且肇事车辆贵FXXX**号车由万中林挂靠在被告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故肖兵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万中林及被告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承担。因被贵FXXX**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鼎和保险毕节支公司及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应当分别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一户居住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文卫社区南广路31号,属于云南省城镇范围内,故对其诉请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下肢损毁性伤,在七星关四通医院住院期间已行大腿截肢术,出院医嘱建议在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原告遂在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康复训练并安装假肢,实际支付安装费63,8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项假肢安装费予以支持;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相关身体检查情况、下肢情况检查评定及残肢X线检查结果对原告伤情所需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向本院举证证明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3,300.00元,但其并未在诉讼请求中诉请该项费用,故不予处理;原告提供的交通食宿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结合上一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6,476.00元(26,373元/年×20年×60%)。此外,该费用还应包含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王英杰2014年8月26日出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时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原告承担其1/2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90,142.50元(17,675.00元/年×17年×60%×1/2),但原告只诉请82,966.8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99,442.80元(316,476.00元+82,96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8,800.00元(100元/天×88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误工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3,407.89元(47,466.00元/年÷365天/年×18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8,436.33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90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9,000.00元(100元/天×90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包含假肢费用和假肢修理维护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假肢配置为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普通适用性,现行价格为29,000.00元/具,假肢每四年更换一具。原告现年28周岁,按照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需安装假肢47年,四年更换一具,原告共需12具假肢,因原告第一次假肢已经在2016年实际安装,故原告的假肢费用共计382,800.00元(63,800.00元+29,000.00元/具×11具);原告所需的假肢修理维护费用需47年,每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该费用共计150,220.00元(63,800.00元×10%×4年+29,000.00元×10%×43年)。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533,020.00元(382,800.00元+150,2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五级伤残且被截肢,给原告及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30,000.00元过高,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合计1,002,107.02元,首先由被告鼎和保险毕节支公司在贵F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余款880,107.02元(1,002,107.02元-122,0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在贵FXX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万中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878.86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在贵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赔偿原告王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80,107.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39.00元,由被告万中林、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辉审 判 员  王友志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