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付学强与李振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学强,李振功,许彩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785号原告:付学强,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玲,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功,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许彩兵,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付学强诉被告李振功,第三人许彩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李振功、第三人许彩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奥铃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辆完好及车辆行车证原件一份);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00元(80元/天×30天=2400元×8个月=19200元;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直到车辆返还给原告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许彩兵欲购买原告名下的奥铃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双方商谈后,第三人许彩兵要试开一下车,原告就将该车交给第三人试开,第二天即2015年11月23日中午时分,第三人给原告打电话称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原告当即找到被告后,被告称第三人与其有债务纠纷,现将第三人驾驶的奥铃牌×××号车扣留等到第三人与其之间的债务纠纷解决后,再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第三人随即报警乌苏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后,被告执意拒不返还原告的车辆,现已8个月之久。被告在非法占有该车辆期间频繁使用该车辆外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振功辩称,讼争车辆系许彩兵的车,用来给我抵打井的账。车不是我扣的,是朱海亮扣的,朱海亮将车放在我的库房。2016年3月25日我将车交到百泉派出所了,现在还停放在百泉派出所,派出所多次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取车,他们不拿。车上没有行车证等手续。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人许彩兵述称,我欲购原告讼争车辆,但尚未付款,原告先让我使用,车辆被扣后及时向百泉派出所报案,但未收到百泉派出所关于让我们取车的通知。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第三人许彩兵欲购买原告付学强将其所有的×××号奥铃轻型普通货车,尚未付款,付学强先让许彩兵试用。2015年11月23日,许彩兵开车到乌苏市百泉镇被告李振功处,因打井事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李振功将×××号奥铃轻型普通货车扣留。原告付学强得知后向乌苏市百泉镇报警。乌苏市百泉派出所出面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李振功在扣车期间,因驾驶讼争车辆发生违章记录一次。2016年5月,被告李振功将×××号奥铃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乌苏市百泉派出所对面的农资经销部院里。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无故将原告所有的×××号奥铃轻型普通货车扣下,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被扣留期间产生的租车损失每日8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付学强所有的×××号奥铃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二、被告李振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付学强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原告付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投递费136元,合计176元,由被告李振功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古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吐妮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