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传文与广德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文,广德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632号原告:许传文,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婕,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吴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俊,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传文诉被告广德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婕、被告委托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传文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单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确认此借款月息2分,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并由被告的会计单宏、统计员胡正才、总经理耿时州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被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8000元,2016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顺延;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许传文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相应的利息约定。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利息的事实。混凝土公司辩称:借款本金10万元认可,但没有约定利息。单宏、胡正才、耿时州是被告的员工,并在借据上签名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利息的部分,被告存根联上没有注明,利息的表述是事后添加,对真实性有疑。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收款收据的存根联及记帐联,证明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许传文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收款收据上的利息约定是事后添加的,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经本院询问原告许传文,其认可收据上约定的利息字样是其本人所写,但认为是当作被告总经理耿时州面所写的。证据3混凝土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许传文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畜产文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混凝土公司向许传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混凝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许传文持有,收据上注明“交款方:许传文、、、、借款壹拾万元¥100000.-收款方(盖章):广德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混凝土公司员工单宏、胡正才、耿时州在该借据中间签名,另借据的上方有许传文注明“此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算此借款月息2分,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另查明该收款收据为一式三联,存根联及记帐联没有注明利息。2016年8月9日,许传文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混凝土公司向许传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佐证,混凝土公司未清偿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许传文要求混凝土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传文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上注明的利息系许传文自己书写,许传文陈述系当混凝土公司总经理耿时州面所写的,但混凝土公司未予以认可,且许传文对该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书写的利息是在混凝土公司员工签名之前或者同时形成,同时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收据存根联、记帐联均没有注明利息,故本院确定该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同时该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许传文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传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传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广德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